发布时间:2021-05-13 | 浏览:1818
【案例】
李某拿着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谢某,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因李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谢某交付60万元借款,日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2013年5月10日,因投资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谢某找到李某称要借钱。两人协商一致,李某同意借给谢某60万元 ,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谢某向李某写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此款12月31日前还清)” 。
2014年4月16日,李某认为谢某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谢某仍然没有偿还借款,遂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偿还借款60万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谢某辩称,谢某将借条交给李某后,李某没有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谢某,之后一直到现在李某仍然没有将借款交给谢某,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李某60万元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借人,合同方为成立。本案中,李某持有谢某写给的借条,谢某否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证据若干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付借款事实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但李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谢某交付借款,且不能讲清当时给付现金的具体细节过程。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就向借款人一次性提供高达60万元的无息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某主张当场支付自有现金给谢某,没有到任何银行提款,已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属合法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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