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简介 | 联系我们 | 客户留言   ·欢迎您,进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协会~
当前位置:首 页 政策法规 举案说法

如何区分车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发布时间:2021-05-13 | 浏览:535

    沈某驾车出了车祸,他买了商业保险,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却遭到拒绝。那么,我们在购买车险时,该如何区分其中暗藏的霸王条款?

    案情回顾

   20104142020分,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因躲避对向行驶车辆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姬某某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为此,姬某某于20101123日将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沈某赔偿姬某某269586.5元。

    原告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付。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

    被告辩称:1、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即使赔偿,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保险限额的20%,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对于伤者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用药指南进行核赔,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认为:1、保险车辆系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前正常进行了年检且合格,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法官意见

    一、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免赔的格式条款如何认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免赔的格式条款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而言,既可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的检验,亦可理解为事故发生前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检验,两种理解均具有合理性。由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年检且经检验为合格,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金的赔偿数额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经过协商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本案中,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代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心理预期,即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最高可以获得20万元的保险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本案所属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赔偿的金额应为20万元×1(因保险车辆负事故全责)×(1-20%)=16万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投保人在本合同中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为16万元,故该条款性质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普通字体,与其他免责条款存在明显差异,未能以有效的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投保人的心理预期存在明显差异,如果上诉人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所作出的选择,故该条款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由于原告应赔偿第三人姬某某损失数额已高于投保金金额 20万元,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赔偿额为20万元。

    律师评析

    争议焦点1、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免赔的格式条款如何认定;2、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是否应予适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商业地位、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定者即保险人的解释。故,法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从而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认定,本律师认为值得商榷。任何保险合同均设有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这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和范围,亦是确定保险费率标准的基础。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其形式上似乎具有一定的免责功能,但不能据此即认定为免责条款,该条款实质上应为双方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投保人有义务对于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予以充分关注之后再做出是否投保的判断。如果把投保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公司即便未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也不应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将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将会动摇保险的精算基础及保险费的费率,最终损及众多投保人的利益。